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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

发布时间:2022-12-01 16:07:37    阅读量:

  2005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十七年来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作出了重要贡献。2022年6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执行法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执行法草案》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问题作出一些新的规定,如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发的一个争议问题是,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或者说,当事人对经过赋强公证的债权债务关系寻求司法救济,是否以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生效为前提?在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前,或者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前,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否可寻求诉讼救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即将颁布之际,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讨论。

  在诉讼法学理论上存在“无利益则无诉权”的格言,原告对讼争案件有无“诉的利益”是判断其是否享有诉权的前提要件。所谓“诉的利益”,通常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关键在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其是否享有诉的利益。

  有学者认为,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是“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来源于债务人的执行承诺,其正当性基础来自债务人的自我决定。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并获得执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因获得执行力而丧失了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即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二,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大背景下产生的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其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需要在“一次性解决纠纷”和“谋求被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安定性”之间进行抉择。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持质疑态度的学者认为,可诉性会使得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形同虚设,违背了该制度的设计初衷。《执行法草案》第十七条第三款即源于前述认知逻辑,即只有在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生效之后,当事人才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债权债务争议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将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救济产生重大影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不能不对其可诉性作进一步辨析。

  一方面,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的效力来源,与生效的法院裁判、仲裁裁决的执行力的来源有显著差异。生效的法院裁判在获得执行力的同时,也对争议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既判力,这是排斥对其另行起诉的根本原因。而仲裁裁决既判力和执行力的获得,则是因为当事人的仲裁合意产生了排斥法院审判管辖的效力。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并未经过诉讼或仲裁那样的实体审理,未产生既判力,因此并不丧失诉的利益。债务人的执行承诺是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根本原因,但执行承诺只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而不意味着诉的利益因执行承诺而消灭。显然,否定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是将其执行力的来源基础与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执行力的来源基础混为一谈的结果。

  另一方面,一味地追求强制执行而忽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非但有违设定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初衷,也会对社会秩序安定产生威胁。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度价值,应当在“一次性解决纠纷”和“谋求被判决所确定的权利的安定性”之间反复平衡,而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的关系。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制度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并非一元的,而是多元的。当价值的钟摆指向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时,当事人所拥有的诉的利益可能会降低,谋求判决的权利的安定性可能就显得不那么必要。然而,当价值的钟摆指向对权利安定性的渴求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要性就会显得更加急迫,一次性纠纷解决的需要就要因此后退。换言之,诉的利益对于当事人而言并不是有无的问题,而是在不同的利益和价值追求面前如何取舍的问题。于立法者而言,应当对不同的利害关系主体及其在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中所面临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通过判断其诉的利益的高度而赋予其相应的救济。

  公证债权文书跳过了潜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的审理和确定程序,以债务人承诺的形式直接进入债权强制实现的快车道,极易让人忽略债权人对诉讼救济的需求。有必要基于“阶段性利益衡量”的立场,分析债权人寻求诉讼救济的可能性。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大致可划分为如下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做成之后,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之前。在该阶段,强制执行的效力尚未激发,不宜承认债权人对公证的债权债务具有诉的利益,根本原因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讼累。如果不否定债权人的诉的利益,允许其任意提起诉讼,不仅会导致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制度被架空,还有损债务人的期待利益。当然,如果赋强公证的是附先行给付、附期限、附条件的将来债权,在没有任何实体关系争议的发生时也就从根本上不具有诉的利益。第二个阶段,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之后的阶段。在这一阶段,债权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取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是否发生消减,以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是否就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了争议。其中,执行力发生消减的情形,即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程序遇阻的情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执行规定》)第五条、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中具有诉的利益,需要诉讼救济的程序遇阻情形包括三种,分别是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和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当然,为了发挥赋强公证制度的效用,也可以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复议与诉讼可以是并列的救济渠道,取决于债权人自身的选择。除执行程序遇阻的三种情形之外,如果债权人认为执行证书所记载债务人的合同履行与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不一致时,也可以在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之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赋强公证制度之下,寻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显然不是债务人的追求。对债务人利益的保障,受制于当前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相关立法规定,必要时需要完善立法来保障债务人的权益。根据《执行法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在特定情况之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但这种处于被动状态的执行异议并没有为债务人的权益提供充足的保障,与被动的执行异议相较而言,更应当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主动寻求救济的权利。债务人作出执行承诺,并不等于债务人完全、彻底地放弃了诉权。

  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债务人是否受到欺诈、胁迫,在公证实践中是一个难以完全防范的难题,这与公证机构调查权保障的欠缺有直接关系。虽然2008年中国公证协会发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可采用信函、电话、传真等方式核实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公证机关没有实际调查权,审查仍是形式审查。不仅如此,仅依债权人单方举证的方式而出具执行证书,极易出现公证机关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与实际法律关系不符合的实体错误。在此基础之上,“谋求被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安定性”才是债务人所迫切需要达成的价值目标,于立法者而言,尊重债务人通过诉讼实现救济的必要性就应当是势在必行的。

  对债务人诉讼救济也需要分阶段考察:第一阶段,在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做成之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应当赋予债务人就公证债权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起诉的权利。换言之,债务人的执行承诺、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都不宜作为否定债务人享有诉权的理由。有学者主张,债务人获得诉的利益,须以债务人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主张实体抗辩为前提条件。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应当承认的是,因债务人的特殊地位,BOB其在该程序中自始至终都具有高度的诉的利益。这意味着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债务人如果认为已经公证的实体法律关系确实存在错误的,仍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第二阶段,在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之后,债务人可以通过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来实现权利救济。所谓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即为“请求以判决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为目的之诉讼”。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排除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然而在执行证书出具之前,公证债权文书并不一定具有执行的效力,因此在这一时期,债务人并不具有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必要性。《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在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只要存在公证债权不成立、消灭、变更等阻却执行力的事由,债务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为了保障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用的最大化实现,防止债务人滥用债务人异议之诉阻碍执行,应当充分考量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之间的衔接问题。当然,我国立法对此问题也有一定的回应,比如《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但在实践中,该条文也存在不少为人诟病的地方,比如该条文还提到,债务人提供担保就会阻碍债权的执行。这不仅仅于债权人而言是一种负累,对于债务人而言亦是。从理论上讲,债务人不仅需要对主债务进行担保,还要对申请停止执行再次提供担保,重复担保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基于达成防止债务人滥诉与实现执行程序效能之间的平衡,完全无需债务人再次提供担保来阻碍执行程序的进行。于债务人而言,允许债务人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就足以达到程序保障的目的。

  公证债权文书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仅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还可能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认为经过赋强公证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实体错误,从而影响其利益的当事人以外的人。正如前文所述,BOB在“阶段性利益衡量”这一基调之下,同一当事人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不同阶段的价值倾向不同,其所享有的诉的利益的高度和必要性也不同,进而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就不相同。这一分析,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救济同样适用。

  目前,我国仅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异议的救济。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案外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寻求救济。但是对于以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的案外人来说,该条文并不适用,原因有二:其一是如果利害关系人对于公证债权本身存在质疑,认为其侵害自身的权利,势必要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虽为执行依据,但由于其执行力来源的特殊性,以及公证的债权作为未决债权本身未经实体审理,因此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其二是从立法目的进行分析,执行异议之诉旨在解决因错误的执行行为导致执行标的错误的问题,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即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BOB从而不应当适用该条文予以救济。

  无论是基于当事人的虚假恶意,抑或是公证权行使不当产生的公证债权,都极易导致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在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中,寻求权利的安定是被波及的利害关系人最迫切的想法。对于利害关系人来说,赋予其必要的诉讼救济途径是实现其权利安定的应有之意。在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之前,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侵害其合法权益,应赋予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的权利。如果利害关系人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后才发现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赋予其向人民法院提起不予执行之诉的权利。无论是消极的确认之诉,还是不予执行之诉,都以阻却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为首要目的。只有将侵害权利的强制执行风险排除之后,利害关系各方才可就公证涉及的债权债务实体关系争议提起诉讼,这是公证债权文书诉讼救济的应有逻辑。

  (文丨王德新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冉冉 山东师范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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