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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专BOB门机关及诉讼参与人

发布时间:2022-11-24 10:19:44    阅读量: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即国家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担负着保卫国家的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任务。由于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与社会治安紧密相关,国家法律授权公安机关直接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确认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处于同样重要的地位。但从性质上来看,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不同的。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因而属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属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在性质上属行政机关。

  公安机关均设置在各级人民政府之中。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设有公安部,是全国公安机关的领导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厅(局);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州、省或者自治区辖市、盟的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处(局);县、自治县,县级市、旗的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局,直辖市和其他设区的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分局。铁路、民航、水运等系统的公安部门,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公安派出所是基层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履行基层公安机关的部分职责。

  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指挥和参与下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公安机关之间实行互相配合和协调作战的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刑事诉讼中,除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外,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公安机关处在同犯罪做斗争的第一线,肩负着查清犯罪事实、查获犯罪人、收集犯罪证据的职责,在刑事诉讼中是行使控诉职能的。

  1.立案权。对于属自己管辖的案件,在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公安机关有权决定立案。

  2.侦查权。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有权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有权扣押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组织鉴定和侦查实验,实施通缉,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权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对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权执行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有权进行预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有权作出侦查终结的决定。

  3.执行权。在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公安机关负责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以及被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期间也由公安机关监督。

  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的安全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形势下对敌斗争的需要,加强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做斗争.有效地保卫国家安全.1983年6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由此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

  军队保卫部门是中国人民的政治安全保卫机关,不是国家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在行政、业务上自成体系,不受公安机关的领导。军队保卫部门的重要任务之一,是负责侦查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国人民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规定,中国人民保卫部门承担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同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性质相同。军队保卫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实现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主要场所。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在长期的实践中,我国监狱机关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建立了比较完整严密的侦查部门,负责立案侦查罪犯在监狱中的犯罪案件。由于监狱现已全部脱离公安机关,因此,1994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监狱法第60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25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并规定,监狱办理刑事案件,也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监狱享有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职权,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侦杏终结后,监狱认为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监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享有一些其他职权,如在罪犯服刑期间,发现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新的罪行,有权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对罪犯应予监外执行的,有权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2年后有权提出减刑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在执行期间具备法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有权提出减刑或假释建议,报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或罪犯提出申诉的,有权转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为了加大对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国务院于1998年批准设立了专门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于1998年12月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实施方案的复函》,海关总署、公安部联合组建成立走私犯罪侦查局。走私犯罪侦查局纳入公安部编制机构序列,设在海关总署。缉私警察是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专职刑警队伍。走私犯罪侦查局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局,又是公安部的一个序列局,实行海关与公安双重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按照海关对缉私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指挥部署警力,执行任务。走私犯罪侦查局在广东分署和全国各直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原则上在隶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支局。BOB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其所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各自所参与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由相应的检察机关批准;侦查终结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提起公诉的,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决定。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专门机关。

  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职权,惩治一切犯罪分子,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1.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最高检察机关。其主要职责是: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全国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依法对监狱、看守所的活动进行监督;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检察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制定检察工作条例、细则和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其中,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此外,为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还先后在监狱、劳教所、看守所设立了驻监、驻所检察室,在税务机关设立了税务检察室。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对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3.专门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在特定的行业部门内设置。我国的专门人民检察院有中国人民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是设立在中国人民中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现役军人实施的违反职责罪和其他刑事案件依法行使检察权。铁路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分院和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

  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一方面,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并可以直接参与指挥下级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在刑事诉讼中,这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表现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参加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侦查工作;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活动进行指导和作出指示;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指令或决定,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执行;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撤销下级检察机关不正确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不正确的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各个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统一领导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均设立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检察长、副检察长、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一般都是检察委员会成员。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讨论决定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1.侦查权。对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特定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等,有权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组织鉴定;有权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集和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有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

  2.公诉权。检察机关是国家惟一的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案件的控诉权。有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有权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查起诉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有权决定自行补充侦查或退回补充侦查;在审判阶段,有权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在法庭上,有权讯问被告人;有权向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有权向法庭出示物证;有权参加法庭辩论。

  3.诉讼监督权。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有权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有权通知予以纠正;有权对审判过程中的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在执行阶段,有权对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根据宪法第123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并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中惟一有权审理和判决有罪的专门机。关。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最重要的阶段,BOB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处刑罚及判处何种刑罚。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其他根据需要设立的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进行审判,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所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行使部分审判权。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除审判案件外,基层人民法院还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专门人民法院是在上述普通法院之外设立的专门性人民法院。我国目前建立的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其中海事法院没有刑事案件审判权。

  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的监督不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指导实现的,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独立地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不应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决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下级人民法院也不应将案件在判决之前报送上级人民法院,请求审查批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维持下级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来实现监督。这种审判监督表现在以下方面:(1)通过第二审程序审查下级人民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如有错误则按法定程序予以纠正;(2)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裁判;(3)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实行监督;(4)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解释法律、法令等方法,指导、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5)通过检查工作、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这种科学、严密的审判监督体系,是人民法院全面实现审判任务的保障。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1.有权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或者决定开庭审判,或者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

  2.有权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决定开庭审判。

  4.有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6.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处罚或者免刑的判决。

  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诉讼参与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和作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得以顺利、有效地进行。没有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就会变成一种单纯的国家职权活动,而不再具有诉讼性质,也不可能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共有七种: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诉讼参与人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两类诉讼参与人在诉讼地位、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和方式以及对刑事诉讼过程的影响程度等方面有着很大的差异。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要成为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1)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实体条件。换言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和结局的直接影响。这种影响既可以是有利影响,也可以是不利影响;这种合法权益可以是人的自由、财产、隐私,也可以是人的生命。刑事诉讼的开始和进行,使当事人的这些实体权益处于待判定的状态。刑事诉讼活动的最终结束,会使当事人的这些实体权益或者受到有利的影响,如获得了财产,权益得到了恢复和补偿等;或者受到了不利影响,如失去了财产、生命、自由等。(2)当事人必须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局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这是程序条件。一般而言,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要么处于原告(公诉案件被害人除外)的地位,要么处于被告的地位,他们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的启动、进展和终结起着关键的推动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纳入当事人的范围,并赋予其与其他当事人同等的诉讼地位,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较之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方面取得的较大进展之一。

  2.在具有法定理由时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

  4.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对其人身进行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5.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向证人发问并质证,辨认物证和其他证据,并就证据发表意见,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和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勘验或者鉴定,互相辩论等;

  6.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BOB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公安司法人员以及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其他诉讼参与人与诉讼结局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参加刑事诉讼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是在某一环节或者某一方面协助刑事诉讼的进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并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或者对诉讼进程产生直接影响。与当事人相比,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较小。

  被害人是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能以不同的身份参加诉讼:在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中,以个人身份参与诉讼,并与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控诉职能的称为被害人;在法定的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以自诉人身份提起刑事诉讼,称为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常情况下,如无特别说明,在刑事诉讼中提到被害人时通常仅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包括其他情况。本书也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被害人”一词的。

  1.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上的谴责、惩罚的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处于待判定状态的同时,也使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处于待确定状态。这是赋予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

  2.被害人通常也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其陈述本身是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被害人在提供陈述方面与证人具有相似的地位。他有义务接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传唤,到场或出庭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的询问和质证。

  3.被害人既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也有权要求经济赔偿,保护其财产权利。

  4.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于大致相同的诉讼地位,也拥有许多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在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已构成被告人的强大对手的情况下,被害人如果再拥有与被告人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那么被告人事实上将同时面对两方的指控,其诉讼地位将处于十分不利的状态。因此,为维护控、辩双方总体上的地位平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不享有完全的上诉权,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原告人。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除享有诉讼参与人共有的诉讼权利以外,还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对侵犯其合法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查获犯罪、惩罚犯罪,保护其合法权利。

  2.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请求人民检察院责令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则必须立案。

  4.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5.如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侵犯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如实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作出陈述,如果故意捏造事实,提供虚假陈述,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自诉人是指在自诉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自诉人是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中特有的当事人,相当于自诉案件的原告。自诉人通常是该案件的被害人。刑事自诉程序由于自诉人的告诉而启动,如果没有自诉人的告诉,就没有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对于自诉人,需要指出以下两点:

  1.只有在自诉案件中,才存在自诉人。公诉案件中向公安司法机关控告和报案的被害人不属自诉人,无权直接启动审判程序。

  2.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承担控诉职能。如果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提出反诉的,自诉人具有双重身份:在其自行提起的自诉中是自诉人,行使控诉职能;在反诉中是被告人,行使辩护职能。

  3.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自诉人有权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4.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自诉人有权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告人调解。

  7.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的有关证据,自诉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1.承担举证责任,自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自诉案件,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人应当补充证据。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将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经说服不予撤诉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自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再次提起自诉时,自诉人应当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3.按时出席法庭审判。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撤诉处理。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概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两种称谓。公诉案件,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权威裁判的活动。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死亡,刑事诉讼活动即告终止。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具有十分重要的诉讼地位。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这一地位标志着他们不是被动地接受传讯、追诉和审判,消极地等待国家专门机关处理的客体,而是可通过积极主动的防御活动与追诉一方展开对抗,并对裁判活动施加积极影响的独立的一方当事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居于被追诉者的地位,国家追诉机关发动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就在于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追诉,使那些在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人受到定罪、判刑,从而剥夺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作为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负有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强制性措施、协助国家专门机关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如承受逮捕、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讯问、搜查、扣押等调查措施,接受传唤,按时出庭接受审判,等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还是重要的证据来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供述和辩解是法定的重要证据。法律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出于自愿而不受强迫。尽管如此,BOB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应如实陈述,这是其法定的义务。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按其性质和作用的不同,可分为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两种。防御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销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救济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权利。

  (2)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在公诉案件中,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自诉案件中,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的法律帮助;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5)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陈述,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6)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

  (2)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4)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5)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酌量不起诉,或日酌定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6)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从而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开始。

  (7)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除了以上诉讼权利以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享有一系列程序保障。这些程序保障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些程序保障有: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下,不得被确定有罪;获得人民法院的公开审判;获得人民法院独立、公正的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进行的讯问;不受侦查人员实施的非法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受侦查人员的非法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在提出上诉时不得被加重刑罚;等等。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诉者,最后有可能被确定为犯罪分子而受到刑罚的处罚,为保障刑事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其必须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对于这些诉讼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全面履行,否则就可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承担的诉讼义务主要有:

  (1)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赔偿请求的人。BOB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既可以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本人,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也可以是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6)参加法庭调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作出陈述和发表意见,参加法庭辩论。

  (8)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9)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申诉。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诉讼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依据有关规定,应当准许。

  (6)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有权提出上诉。

  (7)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有权提出申诉。

  当事人通常都是自然人,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单位也可以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单位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被告人等参与刑事诉讼的机会越来越多。

  1.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犯罪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自1987年海关法颁布以来,我国已有数十部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单位也可构成犯罪,并且规定了对有罪的单位适用“单罚制”或“双罚制”的刑罚处罚方式。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正式确立了有关单位犯罪的制度。根据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BOB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对于单位犯罪,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就是实行所谓的“双罚制”。

  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可以独立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作为自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起参与刑事诉讼。

  代表涉嫌单位参加刑事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在审判阶段,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致相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作出了以下特殊规定:

  (1)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单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遵循自然人委托辩护人的有关规定。

  (2)诉讼代表人有出庭的义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于审判台前左侧。

  (3)人民法院对诉讼代表人有权进行拘传。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4)专门机关有权对单位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14条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供担保。

  2.单位被害人。被害人一般是指自然人,但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害人。首先,单位是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组织,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在侵犯财产等刑事案件中也可能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成为被害人。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以被害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后,允许单位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刑事诉讼,有利于保护国家、集体的合法利益,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参加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

  单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作为被害人时大体相同。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他们在刑事诉讼中不是独立承担诉讼职能的诉讼主体,但他们同样依法享有参加诉讼活动所必需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法定代理人是由法律规定的对被代理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并代其进行诉讼的人。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法定代理人的范围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作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当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者某些诉讼参与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制度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委托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法定代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定代理人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的约束,在行使代理权限时无须经过被代理人同意。

  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职责是依法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诉讼权利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利,同时,法定代理人有责任监督被代理人的行为。法定代理人享有广泛的与被代理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但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被代理人作陈述,也不能代替被代理人承担与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义务,比如服刑等。

  法定代理人代理的被代理人不同,其诉讼权利就有很大差异。如被告人、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而无权独立地提起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只能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无权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

  诉讼代理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代表被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谓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诉讼代理人与法定代理人不同,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进行代理,而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讼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既不得超越代理范围,也不能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是帮助被其代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行使诉讼权利。诉讼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在其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如果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诉讼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进行的诉讼活动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刑事代理与刑事辩护不同。首先,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是公诉案件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次,刑事辩护人的产生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两种方式,而刑事诉讼代理只有被代理人委托一种方式。再次,刑事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的地位不同。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有权独立地按照自己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的理解来发表意见,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刑事诉讼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严格受到被代理人意志的左右。最后,刑事诉讼代理与刑事辩护承担的是不同的诉讼职能。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都是承担控诉职能,而刑事辩护承担的是辩护职能。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第41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上列人员如果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人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可以依法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理解辩护人的这一诉讼地位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

  一方面,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惟一职能就是辩护,除此以外不承担别的职能。在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也具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但只是在履行其他诉讼职能的过程中,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辩护人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所以,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绝对不能充当第二控诉人,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即使这种行为是没有被司法机关所掌握的。

  另一方面,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所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权益。因此辩护人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不能为其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更不得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进行其他妨碍诉讼的活动。

  此外,辩护人还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不同于诉讼代理人和当事人的关系。辩护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不能充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传声筒”。他们参与诉讼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而不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虽然在委托辩护人中,辩护人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以后才能取得辩护资格,但是辩护人在接受委托以后,则取得了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过程中,他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对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思表示的约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BOB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辩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三项:

  1.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即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反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正确的指控,帮助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处理案件。这是辩护人的首要任务。

  2.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或剥夺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意见,要求依法制止,或者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

  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辩护人应当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写有关文书,案件宣判后,应当了解被告人的态度,征求其对判决的意见以及是否提起上诉等。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还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于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地位,我国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本质上行使的也是辩护职能,因而虽不属于正式的辩护人,但属广义的辩护人。律师在侦查阶段虽不享有辩护人的全部权利,但享有辩护人的部分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在诉讼外了解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理解这一概念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其次,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参与案件办理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人员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等在诉讼过程中也了解了案件情况,但其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是在诉讼开始后,即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因而不属于证人。这些人员如果在诉讼开始之前就了解了案件情况,就应当优先作证人,一般不得参与案件的办理。

  另外,证人还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虽然通常也了解案件情况,但由于其与案件裁判结果存在切身利害关系,因而只能作为当事人,而不能作为证人。

  依据法律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得作为证人。

  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不能成为证人,因为他们不能像自然人一样感知案件事实,无法享有证人的诉讼权利或者承担证人的诉讼义务。

  2.有权查阅证言笔录,并在发现笔录的内容与作证的内容不符时要求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3.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5.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证其本人以及其近亲属的安全,防止因作证而遭受不法侵害。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是指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书面鉴定意见的人。鉴定人的书面分析判断意见称为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首先,应当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即具有分析判断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能力。鉴定人只能解决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而不能解决法律问题。

  其次,鉴定人应当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这是必不可少的形式要件,也是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与一般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专业人员的区别所在。

  最后,鉴定人应当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无利害关系,鉴定人如果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该案件的诉讼活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2.有权要求指派或者聘请的机关提供足够的鉴定材料,在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具备作出鉴定结论的条件时,有权要求有关机关补充材料,否则有权拒绝鉴定。

  1.如实作出鉴定,不得故意作出虚假鉴定。如果故意作出虚假鉴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时,应当亲自出庭作证,说明作出鉴定结论的根据和理由,并接受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审判人员的发问、询问。

  翻译人员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为参与诉讼的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盲人、聋人、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者手势翻译的人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翻译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能够胜任语言文字翻译工作,有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的能力。其次,应当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

  翻译人员有权了解与翻译有关的案件情况;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提供与翻译内容有关的材料;有权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如果笔录同实际翻译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修正或补充;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和经济补偿。

  翻译人员依法应当实事求是,如实进行翻译,力求准确无误,不得隐瞒、歪曲或伪造,如果有意弄虚作假,要承担法律责任。BOB此外,翻译人员对提供翻译活动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和他人的隐私,应当保密。